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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