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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06-1-6 15:07:46 |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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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精神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    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要求,为了加强综合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用好国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进一步推动我省综合利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含分厂、车问)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四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有《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缘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0号).《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l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08号)等。若今后国家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所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l、企业实行独立核算,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条  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应向当地经贸委  (经委)提供以下资料:     

 1、《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申请表》(附     件1);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3、资源综合利用生产工艺说明;  

4、建材产品固体废弃物掺加比例情况证明;

5、废弃物来源情况和年利用量证明;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七条       认定内容:  

l、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牧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市地经贸委(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市地税务主管部门。市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组织认定或上报省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税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成立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省经贸委为主任委员单位,省财政厅、财政部驻豫专员办、国税局、地税局为副主任委员单位,有关行业厅局为委员单位。

省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对企业申报资料和市地初审意见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结论和建议。

各市地由经贸委(经委)牵头比照成立市、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

第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的单位,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年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认定结果报省经贸委和省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得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在组织认定工作中收取申请认定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属于省认定委员组织的认定,由省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由省统一印制的认定证书(附件2);对未通过认定的单位(产品、项目)印发通知书,并说明不合格理由(附件3)。      

市地组织的认定,由市地经贸委(经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单位(产品、项目)发给由省统一印制的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单位(产品、项目)印发通知书。并说明不合格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持认定证书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按照减免税管理要求,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减免税事项。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由省国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向原做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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